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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商业化:信托制度与资产管理需求的结合

发布时间:2022-02-13        点击数:1167

从信托的起源上来看,信托的设立是为了规避土地上附着的限制和负担。但在这一基础随着封建制度消亡时,信托制度没有随之衰弱,反而因其他社会需求的出现而不断发展。其中,最为重要的发展路径就是“信托”与“资产管理”的结合。

从17世纪开始,英国经济社会发生巨大变革。封建制度逐渐瓦解,经济迅猛发展。信托不再被用于规避封建负担。但人们很快发现了它的新用途,那就是控制和分配家庭财产。委托人委托有地位和可信赖的人士充当受托人管理财产。信托主要服务于两个目的:其一是确保土地可以世代传承,不会因为后代的不当处置而丧失;其二是确保土地的收益能分给寡妇、幼子和女儿。这一时期,信托的作用主要是实现土地的传承和土地利益的分配。当时的受托人往往是德高望重的绅士,担任受托人并非为了赢利,他们不收取任何报酬,而只是出于一种道德上的责任。法律上,信托的理想模型是:受托人亲自执行事务,全身心服务受益人,接受神圣的义务,不能考虑经济回报。

直到19世纪,信托还是主要作为保有、转移不动产产权的法律方法。这一时期,信托的主要功能仍然是财产转移,但其中已经蕴含财产管理功能的萌芽,受托人有时也被赋予简单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力。

19世纪,随着英国工业革命的深入,经济飞速发展,财富急剧增加,而且财产形式多样化,除了土地之外,股票、债券等证券化财产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同时,人们的财产观念开始发生变化,人们开始把财产作为资本加以利用。但许多人自身没有经验或精力进行财产的投资、管理,于是,将财产交由他人进行“资产管理”的需求兴起了。这个时候,信托制度进入人们的视野。利用信托进行资产管理有几个显著的优点。

安全性

信托法给予受益人巨大的保护。它对受托人赋予严苛的信义义务,规定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来管理财产。受托人除了要遵守信托文件的明确约定,还要遵守忠实义务、谨慎义务、分别管理、亲自管理等法定义务。信托法为此发展出了“禁止自我交易”“禁止利用信托财产牟利”等一系列规则。这使信托财产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严格的保护,避免了“内部人控制”等侵害行为。

高效性

所有权和利益的分离,与公司法下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有异曲同工之妙。信托制度使委托人得以借助受托人的专业能力,提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效率。

灵活性

信托制度的一大价值取向就是自由,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委托人就可以为各种目的而创设信托,也可以通过信托条款约定财产管理的方式、运用的范围、利益分配的规则、受托人拥有的权限等各式各样的内容。

稳定性

基于信托制度管理连续性的特征,信托可以从始至终为实现委托人所设定的信托目的持续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甚至在委托人死后,信托仍然能够按照其意志运行。

综合性

信托还可以使委托人同时实现多种安排,在实现财产管理的同时,实现自由的财产转移。例如,一种常见的信托安排是:将信托财产的管理收入给付自己(在生存期间或一定年限内),将剩余财产给付另一个受益人(如自己的亲属)。而且,在对受益人的给付安排上,信托可以再次发挥高度的灵活性。

因此,人们在发挥信托的财产转移功能之外,越来越注重它的财产管理功能,信托不再只是一种“精心设计的礼物”。在维多利亚时期,用信托来管理财产已经被新兴的中产阶级广泛采纳。当然,受托人的工作不仅仅是简单的持有、分配,而是带有更多的积极管理的因素,变得更为复杂,更加技术化,也需要付出更多的精力。“对他们(受托人)来说,信托义务已经等同于商业事务——为受益人的利益安全高效地管理财产,而且,受托人如侵占了信托财产,将直接影响他们自身的职业生涯以及他们的家庭。”信托的广泛运用还促进了法律职业的精细分工和公正性提升,会计师行业的兴起。围绕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形成了一个商业群体。到19世纪,信托的商业特征已经非常明显。

第一,从他益信托到自益信托。受益人改变了以往躲在幕后、等待利益分配的被动角色,借由委托人的身份站在前台,并通过与受托人的信托合同为自己设立权利,影响甚至支配信托事务的运行。

第二,从消极信托到积极信托。传统信托主要适用于家庭财产领域,强调受托人对于土地等财产的照管看护;商事信托扩展到商贸领域,开始要求受托人对金钱、股票、债券等财产进行保值增值。受托人需要对信托财产加以合理处分以实现信托目的。

第三,从无偿到有偿。受托人开始收取受托报酬。而在用益和早期的信托中,受托人是无私的奉献者。

信托与资产管理的结合在美国得到进一步深化。17世纪以后,随着英国移民潮涌入美国,信托制度也随之被引入美国。美国不存在类似英国的民事信托的社会背景,信托的发展呈现出强烈的商业化特征。专业受托人不断涌现,他们主动寻求委托人客户,提供受托服务并以此牟利。受托人逐渐变成一类商事主体。

促成信托产业化的是受托人的机构化。纽约州在1822年授予纽约农业火灾保险及放款公司特许权,允许其充当受托人。这是第一次给予法人充当受托人的权利。该公司被认为是美国信托业的鼻祖,其受托业务从代客买卖产业证券扩充到以执行遗嘱或契约为依据的动产和不动产信托。由此发端,美国创造性地把信托作为一种事业,用公司组织的形式大范围地经营起来,并迅速完成了由个人信托向法人信托,由民事信托向营业信托的转变。信托由此变成了一种产业,信托业出现了。

可以说,信托的发展过程就是信托逐步商业化的过程,是信托制度从传统民事领域向商事领域发展的过程。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制度的引进与移植,更多地考虑其财产管理与增值的功能与价值,更多地将其适用于商事领域。“从信托法的起源和发展来看,从11世纪起,民事信托就是传统的信托类型,商事信托则在现代工商社会中大放异彩。对移植信托制度的国家而言,真正的兴趣似乎在于商事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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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托的起源上来看,信托的设立是为了规避土地上附着的限制和负担。但在这一基础随着封建制度消亡时,信托制度没有随之衰弱,反而因其他社会需求的出现而不断发展。其中,最为重要的发展路径就是“信托”与“资产管理”的结合。

从17世纪开始,英国经济社会发生巨大变革。封建制度逐渐瓦解,经济迅猛发展。信托不再被用于规避封建负担。但人们很快发现了它的新用途,那就是控制和分配家庭财产。委托人委托有地位和可信赖的人士充当受托人管理财产。信托主要服务于两个目的:其一是确保土地可以世代传承,不会因为后代的不当处置而丧失;其二是确保土地的收益能分给寡妇、幼子和女儿。这一时期,信托的作用主要是实现土地的传承和土地利益的分配。当时的受托人往往是德高望重的绅士,担任受托人并非为了赢利,他们不收取任何报酬,而只是出于一种道德上的责任。法律上,信托的理想模型是:受托人亲自执行事务,全身心服务受益人,接受神圣的义务,不能考虑经济回报。

直到19世纪,信托还是主要作为保有、转移不动产产权的法律方法。这一时期,信托的主要功能仍然是财产转移,但其中已经蕴含财产管理功能的萌芽,受托人有时也被赋予简单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力。

19世纪,随着英国工业革命的深入,经济飞速发展,财富急剧增加,而且财产形式多样化,除了土地之外,股票、债券等证券化财产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同时,人们的财产观念开始发生变化,人们开始把财产作为资本加以利用。但许多人自身没有经验或精力进行财产的投资、管理,于是,将财产交由他人进行“资产管理”的需求兴起了。这个时候,信托制度进入人们的视野。利用信托进行资产管理有几个显著的优点。

安全性

信托法给予受益人巨大的保护。它对受托人赋予严苛的信义义务,规定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来管理财产。受托人除了要遵守信托文件的明确约定,还要遵守忠实义务、谨慎义务、分别管理、亲自管理等法定义务。信托法为此发展出了“禁止自我交易”“禁止利用信托财产牟利”等一系列规则。这使信托财产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严格的保护,避免了“内部人控制”等侵害行为。

高效性

所有权和利益的分离,与公司法下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有异曲同工之妙。信托制度使委托人得以借助受托人的专业能力,提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效率。

灵活性

信托制度的一大价值取向就是自由,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委托人就可以为各种目的而创设信托,也可以通过信托条款约定财产管理的方式、运用的范围、利益分配的规则、受托人拥有的权限等各式各样的内容。

稳定性

基于信托制度管理连续性的特征,信托可以从始至终为实现委托人所设定的信托目的持续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甚至在委托人死后,信托仍然能够按照其意志运行。

综合性

信托还可以使委托人同时实现多种安排,在实现财产管理的同时,实现自由的财产转移。例如,一种常见的信托安排是:将信托财产的管理收入给付自己(在生存期间或一定年限内),将剩余财产给付另一个受益人(如自己的亲属)。而且,在对受益人的给付安排上,信托可以再次发挥高度的灵活性。

因此,人们在发挥信托的财产转移功能之外,越来越注重它的财产管理功能,信托不再只是一种“精心设计的礼物”。在维多利亚时期,用信托来管理财产已经被新兴的中产阶级广泛采纳。当然,受托人的工作不仅仅是简单的持有、分配,而是带有更多的积极管理的因素,变得更为复杂,更加技术化,也需要付出更多的精力。“对他们(受托人)来说,信托义务已经等同于商业事务——为受益人的利益安全高效地管理财产,而且,受托人如侵占了信托财产,将直接影响他们自身的职业生涯以及他们的家庭。”信托的广泛运用还促进了法律职业的精细分工和公正性提升,会计师行业的兴起。围绕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形成了一个商业群体。到19世纪,信托的商业特征已经非常明显。

第一,从他益信托到自益信托。受益人改变了以往躲在幕后、等待利益分配的被动角色,借由委托人的身份站在前台,并通过与受托人的信托合同为自己设立权利,影响甚至支配信托事务的运行。

第二,从消极信托到积极信托。传统信托主要适用于家庭财产领域,强调受托人对于土地等财产的照管看护;商事信托扩展到商贸领域,开始要求受托人对金钱、股票、债券等财产进行保值增值。受托人需要对信托财产加以合理处分以实现信托目的。

第三,从无偿到有偿。受托人开始收取受托报酬。而在用益和早期的信托中,受托人是无私的奉献者。

信托与资产管理的结合在美国得到进一步深化。17世纪以后,随着英国移民潮涌入美国,信托制度也随之被引入美国。美国不存在类似英国的民事信托的社会背景,信托的发展呈现出强烈的商业化特征。专业受托人不断涌现,他们主动寻求委托人客户,提供受托服务并以此牟利。受托人逐渐变成一类商事主体。

促成信托产业化的是受托人的机构化。纽约州在1822年授予纽约农业火灾保险及放款公司特许权,允许其充当受托人。这是第一次给予法人充当受托人的权利。该公司被认为是美国信托业的鼻祖,其受托业务从代客买卖产业证券扩充到以执行遗嘱或契约为依据的动产和不动产信托。由此发端,美国创造性地把信托作为一种事业,用公司组织的形式大范围地经营起来,并迅速完成了由个人信托向法人信托,由民事信托向营业信托的转变。信托由此变成了一种产业,信托业出现了。

可以说,信托的发展过程就是信托逐步商业化的过程,是信托制度从传统民事领域向商事领域发展的过程。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制度的引进与移植,更多地考虑其财产管理与增值的功能与价值,更多地将其适用于商事领域。“从信托法的起源和发展来看,从11世纪起,民事信托就是传统的信托类型,商事信托则在现代工商社会中大放异彩。对移植信托制度的国家而言,真正的兴趣似乎在于商事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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